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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布时间:2016-11-21 11:19:30       


此类总共有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362项,涉及监管部门8个,分别为区经贸局(交通局)区城管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安监局国土房管分局区城管执法分局区质监局和工商分局

(三)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作为监管主体,对以下86项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管。

序号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处罚依据具体规定
1生产销售的食品的生产、包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85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四)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2餐饮经营者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85号)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3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第503号)第三条第三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生产者所使用的原辅料、添加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第503号)第四条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未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第503号)第五条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7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第503号)第七条第四款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第503号)第八条第三款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为依法处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9〕第557号)第五十五条;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2009〕第9号)第八十五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生产、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法定义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07〕第503号)第九条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1违法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假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2号)第七十八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3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交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2号)第七十九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未采取控制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2号)第八十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398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88〕第23号)第十一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7疫苗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或购销记录①《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4号)第六十一条;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1984〕第18号,2001年2月28日修订)第七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1984〕第18号,2001年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8疫苗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标明“免费”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4号)第六十二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19疫苗生产、批发企业违法销售或购进疫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4号)第六十三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20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①《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4号)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1984〕第18号,2001年2月28日修订)第七十三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未在规定的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4号)第六十四条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22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不接受监督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34号)第四十二条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未按规定执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第72号)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载明或留存证明材料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第72号)第四十二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25违反规定生产、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第72号)第四十三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26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教学科研单位不接受监督检查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第72号)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人员培训不符合要求、未按规定留存资料、销售凭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第26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8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药品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7〕第26号)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9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销售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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