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总共有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362项,涉及监管部门8个,分别为区经贸局(交通局)、区城管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安监局、国土房管分局、区城管执法分局、区质监局和工商分局。
区质监局
国区质监局作为监管主体,对以下11项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管。
序号 | 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 | 处罚依据 | 具体规定 |
1 | 不得使用未取到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
2 |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3 | 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 |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如英制秤、杆秤等);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 ||
5 | 集市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6 | 市场、商场的商品交易存在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无偿使用的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组织市场、商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周期送检工作,并配合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 | 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8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9 |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 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10 | 现场交易时,不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
11 | 未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