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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社局
发布时间:2016-11-21 14:20:49       


此类总共有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362项,涉及监管部门8个,分别为区经贸局(交通局)区城管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区安监局国土房管分局区城管执法分局区质监局和工商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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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总共有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25项,涉及1个监管部门(区人社局)和各街道办事处(出租屋管理中心)。

序号禁止从事的具体行为处罚依据具体规定
1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3年7月1日)第八十四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第三十三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第八十六条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7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第二十五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8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第三十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2005年5月1日)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11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2005年5月1日)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 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第六十七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08年1月1日)第六十八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0年1月1日)第五十四条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就业困难人员有关补贴、资助、贴息《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0年1月1日)第五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追回相应款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时未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①《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2003年9月26日)第二十二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②《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2008年8月18日)第四十九条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7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招工简章《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2003年9月26日)第二十五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8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或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第六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19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整改指令,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第六条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20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第九条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21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别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不真实,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①《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5月1日)第十条;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②《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5月1日)第十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③《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5月1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招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上述处罚外,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2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向求职者收取费用①《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0年9月1日)第十五条;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②《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2000年9月1日)第三十二条。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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